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卯○○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壬○○
丑○○癸○○○
辛○○
甲○○
午○○
丁○
己○
未○○
乙○○
戊○○
子○○
寅○○
丙○○
庚○○前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供役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而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簡陳䓤所有,台南縣○○鄉○○○段182、183地號土地為赤山龍湖巖所有與被上訴人午○○、丁○、己○、乙○○、戊○○、丙○○、庚○○定有三七五減租租約,又台南縣○○鄉○○○段188、188-7地號土地為壬○○、子○○二人所共有,台南縣○○鄉○○○段188-2、188-3、188-4地號土地為 陳振隆 所有(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需役地)為袋地,無適宜土地可通往公路,又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作為農漁牧使用,逢農作物或魚產收成、整地、播種之際,均需仰賴大型農業機具、卡車、大型挖土機等,是有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且通行道路寬度應在4公尺以上,以符所需。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通行系爭土地路寬超過3米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應提供寬4米、長60公尺之土地供附帶上訴人通行。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需役地確係袋地,確有使用周圍地通行之必要,但應就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4米寬土地供其通行,已超過通行必要之寬度,顯不合理。如有必要,願提供1點5米寬之土地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需役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系爭供役地確為上訴人三人所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需役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並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分見本院96年6月29日、96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需役地如何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經查:
(一)系爭需役地數十年來均係經由系爭供役地及台南縣○○鄉○○○段○○○○○○號(訴外人陳振隆所有)暨台南縣○○鄉○○段○○○○○○號(原為訴外人施上星所有,民國96年8月28日由訴外人 施杉長 繼承取得)之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曾通行土地)通行,而在數年前亦經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以系爭曾通行土地為參考鋪設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以下簡稱系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96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復有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4日就系爭柏油路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訴外人施杉長雖於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後將其所有位於系爭柏油路上如附圖所示181-A部分之11平方公尺及181-B部分之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鏟除(以下簡稱系爭鏟除路面),復到院陳明不願供人通行(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惟查,系爭柏油路之兩邊延伸數米處,目前均仍為空地,並無建物,亦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96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及訴外人施杉長自行提出之現場相片3幀可稽。
(三)綜上,系爭需役地數十年來均通行系爭曾通行土地至公路,復曾通行系爭柏油路至公路數年,而系爭柏油路之兩邊數米處,目前均仍為空地,並無建物;則系爭需役地在考量通行必要時,自應將訴外人施杉長之系爭鏟除路面及其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陳振隆所有之土地暨系爭供役地一起列入考量為較合理;自不能僅因訴外人施杉長、陳振隆二人均反對其所有之土地供系爭需役地及公眾通行,系爭需役地即僅以系爭供役地為通行之考量。又系爭柏油路既係經台南縣官田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亦經通行數年,自應認如以系爭柏油路作為系爭需役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仍為可採行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需役地應以其周圍可能供通行之系爭供役地、台南縣○○鄉○○○段○○○○○○號(訴外人陳振隆所有)暨台南縣○○鄉○○段○○○○○○號(訴外人施杉長所有)等3筆土地綜合考量決定如何通行係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上訴人固稱如有必要願提供1點5米寬之土地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云云,惟查,僅1點5米寬之道路,稍大型之卡車欲通行即有困難,並無法解決系爭需役地之通行需要。是本院審酌結果仍認系爭需役地應以其周圍可能供通行之系爭供役地、台南縣○○鄉○○○段○○○○○○號(訴外人陳振隆所有)暨台南縣○○鄉○○段○○○○○○號(訴外人施杉長所有)等3筆土地綜合考量之後,採用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定其通行之土地為較合理,並能實際解決系爭需役地之通行問題。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僅以上訴人為被告,並僅以系爭供役地之部分供通行,實難認對系爭供役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屬無據,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系爭供役地應提供寬3米之道路供系爭需役地通行,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附帶上訴仍僅以上訴人為被告,並僅以系爭供役地應提供土地供通行,亦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