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告 陳志宇 被告 陳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向原告拿回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時,雙方因而在該住處前之綠園道上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朝原告揮打,該刮刀雖即遭原告奪走並棄置在旁,被告仍徒手與原告繼續互毆而扭打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左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事後至西藥房購藥、接受民俗療法治療及支出往返車資,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⑵慰撫金:遭被告以長柄刮刀朝向原告揮打,經歷此驚險事件後,身體、生命及安全皆因此事件而備受折磨,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經超過2年法定時效,不得再請求賠償,且被告就其醫療費用等損害未提出單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向原告拿回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時,雙方因而在該住處前之綠園道上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朝原告揮打,該刮刀雖即遭原告奪走並棄置在旁,被告仍徒手與原告繼續互毆而扭打在地(原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致原告受有頭部左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13頁)。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侵害身體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西藥房購藥、接受民
俗療法治療及支出往返車資支出1萬元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確有前開支出,難認確有增加生活支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左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自必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34-39頁),原告無財產資料,105年度所得30萬2400元,106年度所得18萬0642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田地1筆及投資1筆,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之前從事建材行鋁門窗,月入4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0頁),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做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0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先持長柄刮刀1支朝原告揮打,遭原告奪走長柄刮刀後,被告仍徒手與原告繼續互毆而扭打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左上方挫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原告生活影響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傷害其身體致傷,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電詢兩造均表願意調解,即通知兩造於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調解室調解,調解當日兩造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調解程序傳票(備註調解)附卷可參(見訴卷第5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見107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卷第14-18頁)。原告陳稱:調解是由法院的單位開庭前致電給我是否願意調解,法院才安排,是我聲請的調解,我是要被告賠錢,刑事可以不要再告,當天調解室被告說你有打我,我也有打你,就賠償我醫藥費,我要跟他請求,被告就走了,調解委員說調解不成立就去告等語。被告陳稱:調解當天沒有說一個金額,要讓司法去審判,就調解不成立等語。兩造既於107年3月14日到院進行調解,原告主張調解當日已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可信,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並自當日起重新起算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罹於時效,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遞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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