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周孝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上訴人鴻勝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被上訴人 蔡惠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於94年
獲准取得第I235030號「果實套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後,便以「王萊(鳳梨)杉」品牌銷售果實套袋。因近年銷售量下降,經探訪發現被上訴人鴻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用於其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袋」(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
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8日,分別自經銷商源春商行及泰山興農供應中心處購得系爭產品各1箱,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及10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提之系爭產品構造亦同。被上訴人鴻勝公司經上訴人函知侵權仍繼續販售,係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勝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與侵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惠蓉連帶賠償損害,並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最低求償金額。
㈡本件被上訴人製造、生產及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已構成文義侵害: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側開口」之記載文字為「係
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對於「側開口」之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以,自應以相同之解釋方式,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再者,依「禁止讀入原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側開口」,亦不應將僅載於發明說明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即通風效果,限定專利權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側開口」之記載文字為「係
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對於「側開口」之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⒊又原審判決雖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解釋為「能使袋體適
當地擴張之開口」,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應不得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側開口」之記載既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亦未限定「側開口」之功能,且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自不需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係用以使袋體適當擴張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⒋再者,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專利之側開口為「模具退出細
縫」不相同於上訴人專利之「第一側開口」,惟就「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即清楚指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即符合文義讀取。是以,依照文義讀取比對原則,「模具退出細縫」確實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開口而相同於「第一側開口」,符合文義讀取。
㈢本件縱依均等論,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及販售之系爭產品亦已構成均等侵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已構成文義侵權,縱認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符合均等論而構成侵權,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主張相互矛盾。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其第一側開口與上訴人之對應技術特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可產生通風效應,而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二者應視為均等,是以,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業已構成均等侵權。再者,製造類似水果套袋產品之工法甚多,並非類似產品均須如被上訴人所辯,以像尺的物體,讓該等套袋直接對折,而會產生「模具退出細縫」,由此亦足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惡意。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側開口」並非國際通用之科技名詞
,不同人對於「側開口」認知不一,僅能各自依照自己理解之字面意義解讀,且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體界定「側開口」之尺寸大小應為多少,才能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4行所載「本發明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本發明之功效是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間的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側開口」實未臻明確,因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單憑「側開口」之文字意義而瞭解能實質達到上述發明目的及功效之明確範圍,故上述人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側開口」之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依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4行所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核心技術特徵「側開口」所直接產生之「有利功效(技術效果)」。倘若上訴人只承認有「側開口」之發明之技術手段,而堅決否認該技術手段具有「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之有利功效,則明顯違背專利審查機關對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的審查意旨。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側開口」未臻明確的情況下,原審判決為合理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於文義比對時,審酌系爭產品之「膜具退出細縫」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開口」所直接產生之有利功效「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開口」認定為「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開口」,實符合解釋請求項之原則,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的「膜具退出細縫」未符合系爭專利之「側開口」的文義讀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系爭產品實質上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再者,系爭產品之「膜具退出細縫」使用時會因擠壓而閉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側開口」之有利功效「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既然係依附於請求項1,則系爭產品更無侵害之可能。再參酌本院另案即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及其第二審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判決所示被訴侵權產品與系爭產品結構特徵近似,經認定不侵權,可徵系爭產品具有之「模具退出細縫(同摺疊縫)」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開口」特徵不符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最低金額100萬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鴻勝公司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被上訴人鴻勝公司有產製銷售其庭提之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0之專
利權範圍?⒉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0之專利
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鴻勝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惠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被上訴人鴻勝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分別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側開口:
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申言之,解釋專利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與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除不得將請求項界定之範圍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外,亦不得將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擴大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於專利申請時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後,非可輕易思及之內容。專利權範圍既以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自應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時,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事項,雖不在保護範圍,惟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敘述,或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職是,本院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側開口,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倘文義有疑義時,進而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
⒉位於套袋側面使袋體撐展擴張與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⑴側開口增大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與增進通風效果: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之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之果實套袋。是本發明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之袋體。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之開叉口。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上開口、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本發明之功效是利用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裹覆空間與外界間之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發育生長。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1行之記載:藉由第一、二側開口與二開叉口,致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袋體即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擴張變化。系爭專利第10頁第17至19行亦記載:利用多數透氣口、二開叉口與第一、二側開口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使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可知系爭專利「側開口」目的,能增大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撐展餘裕,同時增進其通風效應,「側開口」在使用時應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以達成該發明之目的。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側開口」應解釋為「位於套袋側面,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⑵解釋側開口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關「側開口」記載文
字為「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對於「側開口」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未限定「側開口」功能。而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故自不需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係用以使袋體適當擴張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具體界定開口之孔洞、尺寸大小可達系爭專利之發明,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以瞭解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其屬合理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不需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並引入請求項予以解釋云云,並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引用另案第一審本院105年民專訴字第29號及
其第二審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6至16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4至62頁,該另案判決未經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倒數第1至2行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陳稱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套袋,其套袋上標有系爭專利字號I235030,經實地檢驗後,發現上訴人之專利套袋具有與被上訴人套袋相同之摺疊縫等情。可知系爭專利套袋側邊除有一側開口外,亦有套袋摺疊時,因摺疊刀通過形成之狹縫「摺疊縫」,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解釋,不包括由摺疊刀通過形成狹縫之摺疊縫。再者,系爭專利產品雖非用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且侵權比對亦須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予以比對,並非與系爭專利產品相較。然檢驗系爭專利產品結果能輔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側開口」,應解釋為「位於套袋側面,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而無法解釋系爭產品為寬度非常小,且長寬比難以形成「開口」折疊刀通過之狹長隙縫。職是,上訴人雖主張「側開口」,如字面定義所示,是側邊之開口,應包含系爭產品因摺疊刀通過所形成之狹縫,不符合常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
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其能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段、第7頁【發明內容】第1段)。
該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其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提昇套覆作業順暢度,且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讓該裹覆空間維持極佳的通風效果,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系爭專利果實套袋5為一較佳實施例,即用以套覆於一鳳梨上,以達生長保護之效。該果實套袋5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50的袋體51、二設置於該袋體51內面的黏膠層52,以及多數排列設置於該袋體51表面並與該裹覆空間50連通的透氣件53。該袋體51具有一頂部5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511相反兩側的側部512、二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513、一位於該頂部511的上開口5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512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515、一位於另一側部512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516,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512底端且分別由該二叉擺底部513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的開叉口517;該上開口514、該二開叉口517與該第
一、二側開口515、516是與該裹覆空間50相連通;該二叉擺底部513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h),藉以便於將該二叉擺底部513予以掀離分開。而該二黏膠層52是分別設置於該二側部512內,且分別位在該第一、二側開口515、516與其同側對應的開叉口517之間,藉以使該二側部512呈局部密合狀態(參系爭專利【實施方式】說明書第8頁第10行至第9頁第2行)。於套袋過程中,由於該第一、二側開口
515、516與該二開叉口517之設計,致使該裹覆空間50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該袋體51能隨著該鳳梨葉片42或鳳梨果實41之外型、體積大小而適時適當地擴張變化,以讓鳳梨葉片42順暢地穿經過而突伸出,且讓鳳梨果實41容納於足夠的裹覆空間50中,整個套覆過程極度順暢且便利,且促使該裹覆空間50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讓於其內的鳳梨果實41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4行整理),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至3及請求項9、10,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果實套袋(5),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50)
的袋體(51),該袋體具有一頂部(5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512)、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5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515),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517),該第一側開口(515)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517)相間隔,該上開口(514)、該第一側開口(515)與該二開叉口(517)是與該裹覆空間(50)相連通。
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
體更具有一位在相反於該第一側開口所處側部之另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516),該第二側開口
(516)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517)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果實套袋,更包含二分
別設置於該袋體之二側部(512)內的黏膠層(52),其中一黏膠層是位在該第一側開口(515)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一側開口之開叉口(517)間,另一黏膠層則位在該第二側開口(516)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二側開口之開叉口(517)間,藉該二黏膠層(52)使該二側部(512)呈局部密合狀態。
第9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
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513),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517)。
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
體之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是相距有一高度差(h),藉以便於將該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鴻勝公司所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高鳳牌鳳梨套袋」產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民事一審準備程序庭提一實物樣品,上訴人、被上訴人皆同意依該實物樣品進行比對(參民事一審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職是,本件爰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實物樣品進行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套袋,其係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二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狹小縫隙,被上訴人稱該狹小縫隙係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該上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系爭產品實物樣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為「一種果實套袋」,依系
爭產品實物樣品外觀,該套袋表面印刷有「鳳利專用套袋」字樣,而為一種專用於鳳梨之套袋,因此系爭產品屬於系爭專利「果實套袋」的一種實施態樣。職是,系爭產品「一種鳳梨專用套袋」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果實套袋」文義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
」、要件編號1C「袋體具有一頂部」、要件編號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要件編號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要件編號1G「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而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具「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袋體具有一頂部」、「具有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袋體頂部設有一上開口」及「袋體二側部底端設有開叉口」。職是,系爭產品之上開技術內容亦已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要件編號1C「袋體具有一頂部」、要件編號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要件編號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要件編號1G「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文義所讀取。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形成一可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係因該套袋製作所必要形成者,其因套袋摺疊時模具退出所形成的細縫,無法施用黏膠所致,該「細縫」係一狹縫,其開口並無法使袋體擴張,亦難以與袋體之裹覆空間連通,而須透過細長工具穿透(原審法院係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始得撐開該細縫之開口,是系爭產品「細縫」並無法使袋體撐展擴張,亦無法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亦即該「細縫」無法達成「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系爭專利所述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因此系爭產品之「細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使袋體適當地擴張的「第一側開口」實質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側部頂端處形成一模具退出之細縫」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文義所讀取。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其係於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供模具退出之細縫,該細縫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又依前述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供模具退出之細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是系爭產品「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模具退出之細縫,該細縫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包含「第一側開口」特徵)實質技術特徵亦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文義所讀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模具退出之細縫」僅為一狹小縫隙,若未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撐開(如本判決附圖二之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其並無法使該細縫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且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分析,系爭產品之「細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有「第一側開口」技術特徵之要件編號1I亦不相同。職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⒍綜上,「系爭產品(高鳳牌鳳梨套袋)」既無法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1I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則「系爭產品(高鳳牌鳳梨套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本件應繼續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1I為均等比對。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F之技術手段
為「於袋體一側部頂端處的一側開口」,而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所形成的「細縫」係該果實套袋袋體內面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形成一供「模具退出之細縫」,然其並無法與該裹覆空間有效連通,該「細縫」與系爭專利之可使袋體擴張的「第一側開口」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細縫」僅係因該套袋在製作過
程中因套袋摺疊時模具退出所形成的細縫,並無特定功能,亦即該「細縫」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第一側開口」(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或「增進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連通」之功能,故二者達成功能實質上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之技術特徵係
為達成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撐展擴張變化,並使裹覆空間維持良好通風效應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之「細縫」則未具明顯開口,其為上黏膠層與袋體頂部間形成之狹小縫隙,袋體兩側幾近封閉,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之特定效果,故二者所致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並未有均等之適用。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與系爭產品之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袋體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
膠層及側黏膠層,該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端,而於袋體側部頂端形成一可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該系爭產品所產生之「細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係於袋體側部內設有一條黏膠層,且「位在該第一『側開口』與其同側對應的開叉口之間」,使該袋體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細縫」僅因可供紙張
對摺之模具退出所形成幾近封閉狀態之細縫,並無產生特定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呈局部密合狀態,能達成「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之功能,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幾近封閉狀態,並未產
生特定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係產生「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之結果,明顯不同,故二者所致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與系爭產品並未有均等之適用。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與系爭產品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袋體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
膠層及側黏膠層,該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端,而於袋體側部頂端形成一可供紙張對摺之模具退出之細縫,可知系爭產品所產生之「細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係於袋體側部內設有一條黏膠層,且「位在該第一『側開口』與其同側對應的開叉口之間」,使該袋體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細縫」僅因可供紙張
對摺之模具退出所形成幾近封閉狀態之細縫,並無產生特定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呈局部密合狀態,能達成「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之功能,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幾近封閉狀態,並未產
生特定效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係產生「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之結果,明顯不同,故二者所致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與系爭產品並未有均等之適用。
⒋承上,系爭產品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比對上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及1I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皆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3、9、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該附屬項為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之範圍,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應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及10之文義及均等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鴻勝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惠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鴻勝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訴之聲明第1、2項(即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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