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照顧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江仲信 被上訴人 江瑞仁
江益隆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江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照顧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 江錦泉 長期臥病,社會局指派紅十字會派員居家協助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為父親支付清潔費、看護費、餐費、醫療費用、就醫車資,購買床墊、便椅、輪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1198元。雖被上訴人利用兩造之母親遺留之公基金,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匯款13萬4000元至江錦泉帳戶,惟已由江錦泉生前自行採用民間秘傳之漢方草藥醫治,花費殆盡。江錦泉於107年2月26日死亡,喪葬費用16萬元、雜項支出2萬1000元,共18萬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自公基金匯款由上訴人支付,惟另有追加費用即祭品、牌位、骨灰罈、誦經等費用5萬2950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支出照顧江錦泉之費用13萬1198元及喪葬費用5萬2950元,合計18萬3684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但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萬5921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3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匯款13萬4000元予兩造父親供其生活、醫藥費之花用,故被上訴人3人所匯金額已多於上訴人請求金額。又當初兩造都已同意為父親進行樹葬,而被上訴人江雅琪、江益隆亦再三確認所有之喪禮費用為18萬1000元,不會再有其他支出後,才開始付款,上訴人所列之喪禮相關費用共7萬8450元,有些明顯已包含在18萬1000元內,如頭七等,其餘費用則是上訴人或因宗教信仰或因面子關係,個人決定把樹葬改為入塔而產生,該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另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款項並未提出可信之單據證明,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帳單明細,與一審多有出入,為何能得出一樣總額18萬3684元?且有諸多不合理項目,訴外人 王尚品 為上訴人之房客兼以前同學,本身並無醫療照顧背景,若上訴人確有能力支付王尚品6萬元,為何不請專業居家看護?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管錢之後,為何還把錢交由父親買偏方草藥,再自行拿錢支付醫療、照顧費用,顯然不合理。此外,上訴人雖於二審將一審提出之收據都補上日期和父親姓名,惟商家明顯只是照上訴人意思填載,而訴外人潔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將統一發票章蓋到收據上,明顯違法,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照顧江錦泉之費用13萬1198元及喪葬費用5萬2950元,合計18萬3684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臺中市支會收據、照片、客戶對帳明細表、門診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追加費用收據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1-5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上訴人主張喪葬費另行支出5萬29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18萬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外,另追加之5萬295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亦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初兩造約定喪葬費用總數為18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費用以公共基金匯款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另外支出之費用,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支付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陳稱:「兩造同意委任邱老師生命禮儀服務團隊, 邱明田君 辦理喪葬事宜,並羅列承辦項目約定金額160,000元,並交付定金100,000元,之後再增加雜項支出金額21,000元附明細,共計金額181000元,為被上訴人匯款由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約定喪葬費為18萬1000元,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應可採信。則嗣後縱上訴人確有另行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5萬2950元),因該費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開其另行支出之費用。
(三)就上訴人主張支出照顧江錦泉之費用13萬1198元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尚品照顧費用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4
頁)。於本院主張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2萬元費用係王尚品守靈10日之費用(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自製之證明書)。而於本院主張6萬元之費用,係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之照顧費用,並於本院陳稱以:社會局說要24小時照顧,我朋友(應係指王尚品)希望多2000元。剛開始照顧是給2萬元,包含照顧費用及伙食,第二審我把他分開計算,伙食費7000元,再加上1萬元,之前是一起算一起給,一天要增加2000元,所以後來提出6萬元證據等語(見本院第87頁反面)。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若其確有支付王尚品照顧費用,依常情上訴人對支付王尚品之費用項目為何、金額多少,應非常清楚,且證據應於原審即可提出。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部分證據,其於原審之主張與本院所為之主張,前後不一,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王尚品費用,即屬有疑。則原告主張支付王尚品6萬元,本院認不可採信。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照顧江錦泉之費用13萬1198元,經扣
除6萬元(支付王尚品部分)後為7萬11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198)。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已匯款13萬4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9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稱上開金額均由江錦泉自行購買中藥使用殆盡,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不可採信。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照顧江錦泉扣除6萬元後之費用7萬1198元均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3萬4000元,已超過上訴人本件之請求7萬1198元,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59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