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王振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林宜靚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1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甲○○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3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15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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