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8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嗣該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檢察官致電蘇繁慧,佯稱蘇繁慧涉及刑案,要蘇繁慧匯款以證清白云云,致蘇繁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邱家郡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繁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邱家郡固坦承曾申請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犯行,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是我於105年10月為了找工作才申辦的,我將更改過後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內,開戶完成後就將包包遺忘在「 阿鬼 」家,「阿鬼」拖了幾天才還我,當下我沒有檢查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否還在,直到105年11月底、12月要去上班時,才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我就去辦掛失,但銀行人員說該帳戶前一日晚間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93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42至44頁、60頁)。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93頁、原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渣打銀行檢附開戶身分資料影本、開戶人影像影本各1份載卷足考(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47頁正反面、48頁)。而告訴人蘇繁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言語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繁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24至25頁、9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07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22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39、46頁、原易字卷第47、4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確有使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就該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21日申請補發,此有渣打銀行函覆之客戶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46頁反面),足徵被告至遲於105年11月15日即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並辦理掛失及補發,而補發後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即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另審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前,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卻於同年月21日補發金融卡及存摺後,緊接著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詐欺證人,證人於同年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帳戶,該款項旋於3日內遭集團成員分次全數提領等情,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46頁),按一般經驗法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撿拾,或恰為有心人撿拾轉賣詐欺集團使用,機率遠遠較小,本案被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距離證人遭詐欺之時間甚為相近,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確信能自由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轉帳功能,且非帳戶所有人所遺失,而不會掛失止付,始恃無忌憚要求證人匯款至該帳戶,故綜參前情,在被告申請補發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至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前之期間,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應係在被告自己保管中,且係其自己在該期間內將渣打銀行資料交付他人無訛。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難採信,其有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㈢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有一定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尤無不知之理。且參諸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無任何存款,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原易字卷第48頁),益徵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成年人之際,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縱詐欺集團係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之犯罪風氣,非但增加告訴人救濟之困難,並使檢警難以緝捕正犯,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