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舜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義舜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旁之砂石場工地處,由 陳明樑 (於一00年七月七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同)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六六八號前為警查緝,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置物盒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義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等在卷(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三一頁)及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足憑。又扣案之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三四四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屬改造手槍之一部,起訴書於子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同將彈匣誤植於上,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扣案改造手槍先前係陳明樑持有,然陳明樑早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前,已於一00年七月七日死亡(見警卷第十五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陳明樑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未經許可私自持有改造手槍並藏放於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犯罪手段;未婚,有一小孩,家中尚有母、姊、弟、妹等人,目前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收入穩定之生活狀況;持有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無事證顯示曾持上開槍枝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因第三人陳明樑交付而持有改造手槍,並非主動向他處購買,且未據以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且量刑亦嫌過重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非法持有槍砲,向為政府列為查緝之重要政策,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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