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 黃義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義舜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固係警方據報而攔檢盤查上訴人,然警方事先並不知係何人涉及本案犯行,而上訴人於遭警方攔檢盤查時,即主動表明所駕駛車輛內有系爭槍枝,並簽具搜索同意書及開啟車輛行李廂,由警方自其內取出系爭槍枝,則警方既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即應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原審就上情未予查明,而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旁之砂石場,自 陳明樑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六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涉案槍枝之「偵辦經過」,警方已於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係「獲報」而查獲(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並非因上訴人之自首。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始終不曾主張有自首之事實。況上訴意旨,仍稱本件係「警方據報」而攔檢查獲。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六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即認上訴人並無自首並報繳系爭槍枝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未調查本件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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