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利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相對人則於95年
11月15日提供反擔保178,912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5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以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4131提存書影本、本院執行處98年2月24日南院龍95執全湘字第3718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3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718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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