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投監字五字第駕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九○公里處,超速行駛且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迪斯耐幼稚園當娃娃車司機,在案發時間要上班,不可能出現在國道三號公路上,且伊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更不可能駕駛該車;於數年前伊也曾被冒名為交通事故肇事者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林瑞宏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我在執勤中舉發的。受處分人當時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九○公里處因超速違規,我把她攔下來,她說她沒有帶駕駛執照,她寫下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年籍資料給我們。舉發通知單上的車籍資料則是我們逕行依車號經電腦查詢而取得,當時駕駛是女的,我們製單時因為筆誤性別記載為男性。(問:當時之駕駛人是否在庭之異議人?)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本件違規事件案發時駕駛人並未能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查核,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收受者「甲○○」之簽名及該駕駛人提供予警員之姓名、年籍、住址資料之筆順與本院命異議人於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順兩者相較,以肉眼辯識即有明顯之不同,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林瑞宏提出之資料影本及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寫之筆跡各乙紙附卷可稽。綜上說明,前開裁決書記載時間內之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人應非異議人甲○○,要屬無疑。前開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既非受處分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屬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