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請人吳○宸

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相對人A01

兼上

法定代理人A02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107年7月14日登記結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1,因相對人A02產下相對人A01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A02與其他男子有不當、逾越一般社交之對話,隨著相對人A01日漸成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A01長相和聲請人毫無相像之處,於113年7月22日偕A01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排除A01與聲請人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故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1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相對人A01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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