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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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26號
原   告  丁木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城鎮公所間因確定界址事件(本院109年度宜
簡調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0元,如
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34元,故該訴訟標的之金額即
為40,734元。另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包括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占用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附帶請求占用金及租金。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外,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
故核定為134,212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
公尺×面積46.28平方公尺=134,21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74,946元(40,734元+13
4,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繳1,
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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