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聲請人 楊進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進忠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如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楊進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四樓、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進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進乾與被繼承人楊進忠及案外人 楊進聰 等公同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房地,今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且該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公同共有房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進忠與其同為土地共有人,並已於
101年2月2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532、5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范如華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1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經核范如華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台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范如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進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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