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曾金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曾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12月12日10時48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11時1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翻拍照片10等證據」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
二、核被告徐曾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賈豔紅 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告訴人賈豔紅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徐曾金花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曾金花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大家來水果攤店」,趁該店工作人員賈豔紅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該店架上之青椒4個、大頭菜6顆、胡蘿蔔15顆,隨手放入所攜帶之手拉車內而離去;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1時13分許,徒手竊取芭樂11個(所竊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7元),亦隨手放入上開手拉車內,並旋即離去。嗣經賈豔紅發現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豔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曾金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豔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附近,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