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洪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嗣原告於96年間因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概括承
受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為登報公告,而受讓本件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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