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易字第3號
被移送人  林勝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鳳秩
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因逾期仍未繳納,聲請人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勝強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0001
1087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逾期仍未繳
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00011087號處
分書處罰鍰1500元,上開處分書並於100年7月11日送達被
處罰人,嗣於同年7月22日確定,而被處罰人仍未於執行通
知單送達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並有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金額為1500元,本院認以9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1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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