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禮讓
行人肇事加重處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律效果依修正前規定,係「應加」之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則僅規定「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縱使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詳112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如(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子李○仁(100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欲左轉楊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陳○如及其未成年之子李○仁(100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市區楊新路與大模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楊新路,而遭乙○○撞擊,使陳○如受有左臉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側前胸壁併右側骨盆挫傷;李○仁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各4張、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等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使告訴人及李○仁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及李○仁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