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把均沒收。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搭載簡永隆及綽號『 阿賢 』之
男子」補充更正為「搭載簡永隆及綽號『阿賢』之男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由簡永隆提供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黃家祥持前開一字起子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補充更正為「由簡永隆在廟外把風,黃家祥則持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與持不詳工具、綽號『阿賢』之男子一同破壞廟內功德箱之投幣孔及鎖頭」。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惟因遭路人發現而竊盜未遂」補
充更正為「惟因遭土地公廟對面之住戶發現及時報警,為警當場逮捕黃家祥、簡永隆2人而未遂,並查扣其2人身上之彩色袋子1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1把及放置於現場功德箱旁之紅色油壓剪1把,綽號「阿賢」之男子則趁隙脫逃未遭逮捕。」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永隆、黃家祥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賢」)共同用以為本件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1把及放置於現場功德箱旁之紅色油壓剪1把,均是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家祥、簡永隆2人(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警逮捕,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
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企圖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俱屬非是,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1把,係被告黃家祥所有,並
持以與被告簡永隆、「阿賢」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黃家祥所犯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查扣之彩色袋子1個、紅色油壓剪1把,被告2人皆否認為其
所有(詳偵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被告黃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永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簡永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永隆及綽號「阿賢」之男子,至 徐明正 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由簡永隆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黃家祥持前開一字起子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企圖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惟因遭路人發現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簡永隆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上開方式破壞上址內之功德箱之事實。2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綽號「阿賢」之男子共同搭乘被告黃家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址,並提供上開工具予被告黃家祥之事實。3被害人徐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所管領之土地公廟遭他人侵入,試圖竊取土地公廟功德箱財物之事實。4證人 葉淑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址土地公廟遭3人侵入,且其等試圖竊取土地公廟功德箱財物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並破壞上址內功德箱,而欲竊取上址內功德箱內財物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阿賢」之男子就上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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