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 梅花 扳手1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自陳已將該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新北市五股區某廢五金回收廠(詳偵卷第11頁);然考量該觸媒轉換器之原本價值為7萬元(詳偵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觸媒轉換器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揆諸上述,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觸媒轉換器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稱
已將之順手丟了(詳偵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梅花扳手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吳柏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竊盜犯意,駕駛 彭凱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4時21分許,見天佑冷氣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平時由 邱崇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嗣因邱崇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並持預先準備之梅花板手拆卸螺絲後,竊取本案車輛觸媒轉換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崇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本案車輛係由天佑冷氣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及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事實。3證人彭凱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於其名下後,鑰匙皆非由其管理,及被告將鑰匙放於車上後,要求其至指定地點將車輛開走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柏志以梅花扳手為工具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梅花扳手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