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第10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宗○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詎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明知宗○妍、張○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附表編號2「行為」欄原載「持衝電器毆打宗○妍」,應更正為「持充電器毆打宗○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宗○妍、張○楓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溝通,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等以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被告宗O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O展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3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宗O妍、宗O樂、宗O彤及家庭成員范O榆、張O洋、張O楓、張O吟、張O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被害人宗O妍、宗O樂、宗O彤及家庭成員范O榆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范O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宗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附表所示毆打宗O妍之行為。2證人張O吟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3被害人范O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有為毆打張O楓之行為。4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為附表所示之行為。5證人張O吟與社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宗O妍之傷勢照片被告有附表所示毆打宗O妍之行為。
二、核被告宗O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罪名1宗O妍110年10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宗O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2宗O妍110年10月19日持衝電器毆打宗O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3張O楓110年10月23日徒手毆打張O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傷害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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