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告陳鳳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君因友人 王舒怡 之配偶 黃士杰賴嬿婷 疑似婚外情,且黃士杰拖欠其借款未返還,賴嬿婷為黃士杰向其借款之保證人,遂對賴嬿婷心生不滿,明知賴嬿婷之容貌照片(3張、僅眼睛部位以紅色線條遮掩)結合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僅遮掩部分之個人資料),足以令人識別賴嬿婷,為賴嬿婷重要個人資料,對賴嬿婷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賴嬿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鳳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在靠北場主麻將牌咖版社團頁面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在發文間搭配賴嬿婷容貌照片3張、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各1張,影射賴嬿婷勾引人夫及借錢未返還等情,足以生損害於賴嬿婷名譽。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鳳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有在上開靠北場主麻將牌咖版社團頁面,發表如附表內容貼文,並在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搭配告訴人正面容貌照片3張、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之事實。⑵被告坦承附表所示內容貼文目的,伊要請告訴人賴嬿婷周遭的親友去通知告訴人欠錢還錢,因告訴人係保證人,伊找不到債務人(黃士杰)就是找保證人等情,證明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事實。2告訴人賴嬿婷之指訴被告於靠北場主麻將牌咖版社團頁面,發表如附表內容貼文,並在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搭配告訴人正面容貌照片3張、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紀錄1份被告發表如附表內容貼文,並在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搭配告訴人正面容貌照片3張、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鳳君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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