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第5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第7972號、第8996號、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叫車系統之方式,令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邱明哲 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 李忤成 ,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車資之不法利益,同時藉由搭載計程車之機會,以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得借貸款項,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使用手機APP軟體叫車服務,並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計程車司機告訴人邱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載送,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人,因而依被告指示載往指定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捷運站、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嗣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1650元,被告遂向告訴人佯稱:因與家人吵架,沒法入門拿錢,凌晨5時就會匯錢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離去,而被告復承接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再透開前開APP叫車服務而由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載送,告訴人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許,載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要等到上午6時,親戚才會起床,並同意照表給付車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迄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仍未付款,而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派出所簽立借據1紙予邱明哲收執,惟嗣後均未給付,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1650元、600元、1250元,共計3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64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且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第924號卷第32頁、第75至78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相同時、地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5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日111偵50372字第11290493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5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李忤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叫車系統或路邊攔計程車之方式,令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李忤成,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車資之不法利益,同時藉由搭載計程車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借貸款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李盛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裕順 、邱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陳柏聖 、邱明哲、 陳建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李明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數張、計程車程車證明、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搭乘時間、地點詐得借款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備註1李盛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佯稱晚上再次搭乘時會返還車資,並於途中另行借款,表示將事後匯款返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乃同意被告離去,嗣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車資200元、車資1,200元、借款1,100元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2黃裕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透過LINETAXI派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陸續向告訴人佯稱要向前妻、朋友拿錢,並抵押證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待被告逃逸始悉受騙。車資6,600元借款1,400元111年度偵字第51330號3李明和於111年9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透過大文山車隊派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向告訴人借款車資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4陳柏聖於111年9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向告訴人借款車資1,040元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5邱明哲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透過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系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佯稱需等親戚起床才能借車資返還與告訴人,等待期間復借款稱將一併返還,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車資3,500元借款500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6陳建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由晶華養生館代為叫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向告訴人借款車資770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