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宇 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破壞兌幣機及鎖頭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告鍾宇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花蓮○○○○○○○○○)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揪愛夾夾娃娃機」店內,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蔡泓洋 所有、放置上址之兌幣機及鎖頭,以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然因未能開啟兌幣機而未遂。嗣經蔡泓洋察覺兌幣機及鎖頭遭破壞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泓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宇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上述兌幣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想夾娃娃,是伊之前使用兌幣機時機器一直不兌換伊的錢,所以伊不爽才會想撬開兌幣機云云。2告訴人蔡泓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情減輕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