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砂輪機1台、千斤頂1個,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被告犯本案竊盜所攜帶屬於兇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又被告著手如附件所示竊盜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 馮家棋 之財物,此有告訴人馮家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65號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戴子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馮家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砂輪機,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著手以千斤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架高之際,因馮家棋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為警扣得砂輪機1台、千斤頂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二、案經馮家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馮家棋於警詢時指述綦祥,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千斤頂1台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