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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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明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興濟宮
法定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濟宮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27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8年度鳳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