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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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捌仟叁佰捌拾萬捌仟零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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