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甲○○抗告人與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所為之聲請迴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第一項及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須當事人之本案訴訟其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法官迴避之第二審裁定提出抗告,然該裁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僅為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43.2/7604=758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為抗告。又本件裁定之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惟該項誤載,依前揭規定,並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