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貳肆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即原告貳肆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