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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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邱士峻 即 邱建能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 柯月素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
撤銷;暨請求被告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5樓)最近1期(108年2月)之交易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8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
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另據原告
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45,136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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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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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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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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