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2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陳駿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 陳威霖 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申永信 駕駛訴外人 廖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與陳威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1,823元(工資41,681元、零件130,14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6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1,681元,共62,31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與陳威霖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313元,業經認定於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陳威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2,313元,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應與陳威霖平均分擔義務各31,157元(計算式:62,313元÷2=3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陳威霖以30,000元成立和解,拋棄對陳威霖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原告與陳威霖和解賠償之金額雖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31,157元,仍應認原告已就陳威霖內部應分擔額部分之債務全部予以免除,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57元。執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142×0.369=48,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142-48,022=82,120
第2年折舊值82,120×0.369=30,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120-30,302=51,818
第3年折舊值51,818×0.369=19,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18-19,121=32,697
第4年折舊值32,697×0.369=12,0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697-12,065=20,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