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會之常務理事;詎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時,明知原有會員自訴人乙○○及案外人 陳雄雛 、 榮燕雲 、 謝佑坤 等四人及 李中堅 等二十四人為該會之會員,竟故意剝奪自訴人等人之會員資格,而未在會員名冊內登載自訴人等人之資料。又明知非會員之 王錦鏡 、 李富誠 、何黃碧
蘭、 吳真麟 、 周章佑 、 韋純仁 、 楊鍚鴻 、 霍德馨 ,及戶籍設在外縣市依法不得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正式會員之 李賢俊 、 雷錫才 等人非法列入會員名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會通知將之檢送台中市政府。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
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 黃耀軒 、 謝汝範 )及遷外縣市( 黃福和 、 陳容德 )與遷居大陸( 黃金芝 ),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事項,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即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責;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且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會之常務理事,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名冊時,有漏列及虛列會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發函台中市政府時之開會通知時提出行使交付台中市政府。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並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會員名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固坦承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為該會第五屆常務理事,且有製作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該會員名冊係根據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以調查會員資料,經發函調查後,依據會員所函覆之回條所製作者;會議紀錄則是依據開會結果紀錄者,伊等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業據被告甲○○、丙○○一再供述,核與自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該會第五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另依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處理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即理事有處理日常會務之權,理事長則有綜理該會一切會務之權;而上揭自訴人所指之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之製作,均屬該會之會務,被告甲○○、丙○○對此種文書本即有製作之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該罪。又自訴人認被告於製作會員名冊時,有漏載原有會員自訴人等人之會員資料,而故意剝奪自訴人等人之會員資格。及虛列非會員之人於會員名冊等情;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事項,而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會員名冊有故意漏載自訴人等人會員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既未有積極不實登載之行為,僅消極的不予製作,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論以該罪。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有於會員名冊虛列非會員於會員名冊一情;查被告辯稱該會員名冊之製作係依據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調查會員資料,經發函通知後,根據會員所函覆之回條所製作者,為被告所一再供述,且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致函各會員之函件在卷可查(見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且於製作完成後,復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應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另查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會議紀錄,係被告丙○○依據當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過程及結論所為據實之記載,有該會決議一件在卷可查;其內容係以參與會議人全體決議之結果予以記載,自亦無所謂不實之事項。至於該決議是否適法,及自訴人等人是否因該決議而取得或喪失會員資格,乃屬決議之法律效力之問題,無涉決議之記載是否為不實事項。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丙○○所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得論以該罪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