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獲之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另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由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有摻水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空袋二只;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採尿及被告自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陽性反應,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驗尿結果,則同時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空袋二只,因均殘留海洛因之成分,無法與海洛因析離而獨立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