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把、改造子彈半成品參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巿八卦山附近之不詳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材質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嗣經鑑驗試射殆盡)。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具上開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二)詎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市○街○○號前,見丙○○正自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物品,竟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玩具手槍(內裝彈匣、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及改造子彈一顆)一把,趁丙○○不注意之際,敲擊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丙○○不及防備,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百餘元、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摩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將上開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持至不知情之陳㻑方所經營設於台中縣水源路四二0號之全華通訊行,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陳㻑方,並將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其餘搶奪所得物品,則丟棄於台中縣豐原市某大水溝內。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搭乘由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太原二街口,見 蔡雪瑜 在該處行走,遂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山豬」騎乘機車,慢速行駛靠近蔡雪瑜身邊,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甲○○,趁蔡雪瑜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蔡雪瑜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七百餘元、阿爾卡特牌OT三0三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高速駛離現場。甲○○除留存所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附近之垃圾筒內。(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再依甲○○之供述,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三室承租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嗣經鑑驗試射殆盡),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復另行起意,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上開皮包一只;又與案外人「山豬」共同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蔡雪瑜所有上開皮包一只,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蔡雪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㻑方、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搜索扣押筆錄、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子彈試射台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則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刑鑑字第一0六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只,因而誤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山豬」間,就上開搶奪被害人蔡雪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普通槍奪與加重搶奪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加重搶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搶奪罪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具暴力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加重槍奪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殆盡,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一紙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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