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定理人乙○○相對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218萬5,495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為代表人,致前開核定稅額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任期已於96年12月20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021810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97年5月11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公司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監事於97年5月12日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監事自97年5月12日起已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且相對人公司滯欠營業稅達218萬5,495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為憑,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亦如上述,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將使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有理由。經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利益之考量,甲○○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曾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029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7號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