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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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142縣道)第1期,需用彰化縣○○鄉○○段○○○○○號內等105筆土地,面積5.695774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旋以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徵收面積為5.675674公頃,交由彰化縣政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撤銷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台內地字第0950
180622號函,及撤銷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一部(選線自2K+461違法轉彎部分)。
㈢訴訟標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此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闢建道路原應沿番社排水溝護岸、現有農路水利地拓寬
,然竟自2K+461處捨直取彎,福興鄉公所稱未依番社排水溝護岸規劃係為閃避水門機電室及東方畜牧設施云云,惟該畜牧設施係違建鐵皮屋,已列應行拆除之建物,鄉公所未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及未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經原告多次向福興鄉公所陳情,鄉長 鄭金盛 為圖利好友 陳進卿 之違章工廠免予拆除,乃有以水利會機電室為藉口,致道路穿過原告農地。
㈡按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取得人民之土地,仍應受土地法
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著有明文。徵收土地應就損害最少之地方為之,並盡量避免徵收農地,始符合比例原則。福興鄉公所未依現有農路拓寬原則,為閃避鄉長好友陳進卿之違章待拆工廠,規劃道路捨直取彎,致大量使用原告耕地,顯違損害最少及避免徵收農地之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不當。被告竟據以核准徵收原告第1102號耕地,致原告耕地遭徵收後,耕地彎曲不整,損害至深且鉅。原告被徵收土地屬耕地,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憲法比例原則限制,並無僅限於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方有適用釋字第409號解釋情事,依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等亦適用之。
㈢本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交通事業」徵收土地,
與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交通事業」,兩者徵收用途及目的並無任何差異,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並非合於上述目的用途者,即可任意徵收,仍應受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本件徵收卻背道而馳,被告依據選線範圍徵收原告耕地。全線皆依番社排水溝護岸及現有農路水利地拓寬築路,然竟自2K+461處借閃避畜牧設施等為由(實際為違建鐵皮屋),捨直取彎(向北轉彎),違反上開比例原則,此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明知違反,卻視若無睹,核准徵收原告耕地,被告未查實況,並附和謂:「無違法」。訴願決定亦稱;「非任意徵收,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然依釋字第409號解釋,本件明顯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被告仍核准徵收原告耕地(1102號稻田0.1528公頃),雖依公告地價加成徵收,然與市價差距甚大,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損,乃被告違反釋字第409號解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閃避違建鐵皮屋向北轉彎違法選線所造成。
㈣原處分道路規劃選線違反交通部訂頒選線四要點部分:
⒈被告公告之選線圖頭尾兩段皆緊鄰番社排水溝護岸及農路
設計,然竟自中段某小段偏離護岸等截彎取直之設計,違反部頒第㈠要點「道路規範設計」,置交通安全於不顧,新闢道路存有農路,明顯違反第㈡點「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規定,因被告摒棄不採,無視現有農路存在及該農路緊鄰護岸之事實,造成轉彎之路線設計。況系爭工程並無部頒選線第㈢、㈣要點情事,故被告之徵收公告及路線規劃自屬違法。最可議者將數年前違建鐵皮屋(經檢舉始列管待拆),予以閃避不依護岸直行拓寬而向北轉彎,置交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與引用部頒第㈢要點:「以建物拆遷最少原則」庇護免遭拆除,明顯圖利違建人,鄉公所於95年5月29日書函內不實登載:「以減少損失最少原則規劃路線」,被告被矇騙而不知,此乃未實地勘查瞭解使然。
⒉系爭工程道路為20公尺,自可從面寬8米兩筆公有地(地
號1303、1304)往排水溝方向(向南)徵收12公尺,配合上述面寬8米公有土地,自可達20公尺寬道路之要求,或另可以上述8米公有土地為中心點,向南及向北各徵收6公尺寬土地,亦可達20公尺寬新闢道路目的,且符合被告所強調之有利用公有土地情事。被告若依上述原則闢路,彎度遠低於被告所公告之路線,且符合部頒選線要點㈠「道路規劃設計」(即交通安全設計)要求,亦符合憲法「公平原則」,被告捨此不為,恣意規劃彎度較大之選線設計,置交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卻辯稱符合部頒選線原則,純屬自欺欺人,造成訴願決定機關誤判,捨原告合理建議而不為,明顯圖利他人。
㈤訴願決定僅憑單方面不實陳述為據,對道路選線違法具體事
證隻字未提,予以規避,肯定被告不實陳述,附和謂不違法,將釋字第409號解釋過於單純化認定,對於執行機關不合邏輯之路線選擇規劃矇騙而不知,對於故意轉彎選線未予審究,將原告聲請辯論誤解為陳述意見,違法證物(鐵皮屋等)違法截直取彎,遭被告湮滅消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原告逾96年2月8日於行政院陳情室陳情意見時,即發現被告陳送之道路規劃圖內之鐵皮屋遭滅失未出現於圖內,原告即當場指述。路線通過原告耕地中心,認定以經過原告耕地南側,將整塊耕地通過形成南北兩塊,徵收南塊遺留北塊,與貫穿無異,認定非貫穿其中等等,不勝枚舉。訴願決定偏頗、官官相護,有失公平公正。且原告於95年12月8日提起訴願,雖多次補具理由書,最後一次係96年4月28日,爾後未再補具理由,訴願決定應於96年9月底即屆滿,訴願決定卻於96年10月25日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應屬逾期決定,不無違法之虞。
㈥被告誣指原告不服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及95年11月13日處分
,提起訴願,完全與事實不符,內政部上述書函,其中95年11月8日為核准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公文,95年11月13日為更正徵收土地面積書函,該二書函係針對需地機關所陳報本於職權所行使之書函,與訴願法所指行政處分有別,況且原告亦不知上述二書函即屬行政處分,焉有不服之理,內政部上述兩則書函若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已設有教示條款,凡正式記載教示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仍有錯誤者,應無本條之適用。內政部於95年接獲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應依法教示:「縣府之處分非訴願標的,不服本部上述兩書函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但原告已於95年12月8日訴願在先,內政部所述「本件係由本部處分後交由縣政府執行」在後,況且內政部意味依照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本件移至行政院審議,亦未通知原告,明顯違法。
㈦依據彰化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載以:「本府於95年10月14日府
地權字第0950199834號函,將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經由內政部核准徵收(95年11月8日)本府乃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於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副知訴願人甲○」,故本件徵收之行政處分機關應屬內政部無庸置疑,內政部亦無指述本件交由縣政府執行,足徵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所述:「上級機關本於決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自不適用於本案。土地徵收只有一件行政處分,本件非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應難適用訴願法第13條前段及同條但書規定。況且內政部始終未否定彰化縣政府兩書函非行政處分,亦未教示內政部核准書函始為行政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訴願法規定,內政部卻裁判兼球員,實不足採,內政部兩書函應屬下級機關本依職權所為之一般書函,與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不同。
㈧綜上所陳,訴願決定不符公正、公平原則,其藉以閃避之違
法證物(鐵皮屋)經檢舉年餘迄今屹立,原地租人為木器噴漆廠,危害周遭農業生產,有關機關隻字未提,違法選線視若無睹,內政部竟辯稱:「縣政府與本部對路線規劃未加督導匡正與土地徵收無涉。」有違法情事作此辯述,難怪有樣學樣,下級機關不依法行政當然視為當然而耳,猶如無政府狀態,原告自難甘服。因新闢道路、土地徵收、道路選線三者環環相扣、息息相關,任何一方違法即屬違法,何能謂與被告無涉。
貳、被告內政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所規定。
㈡本件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台
17線-142縣道)第一期需要,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於95年4月18日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7日假福興鄉公所三樓禮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於公告徵收後發現案○○○鄉○○段○○○○○○○號內土地,面積誤繕應予更正,原核准徵收總面積應更正為5.675674公頃,報經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經彰化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該府並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又以95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28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上開執行情形,尚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指稱路線規劃不當,損害其權益等節,經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提出說明略以:
⒈為改善道路服務品質水準及促進福興鄉之發展,福興鄉公
所(以下稱該所)計畫興闢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142縣道),並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及定線作業,有關路線規劃之原則:1、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2、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3、以建物拆遷最少為原則。4、以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顧問公司完成定線後,該所並於95年4月18日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並經彰化縣政府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5月5日營署道字第0950022631號函同意道路之興辦計畫,該所並於95年7月17日辦理協議價購。
⒉有關原告指稱該所閃避訴外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乙節,按依
上述路線規劃原則,其路線選定之流程係由顧問公司先測量現況,標示建物(當時並未調查建物之合法性)、墳墓及道路實際坐落情況,再依規劃原則選定路線。查原告於
95年5月21日向該所檢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經該所依彰化縣政府查報違章流程,於95年6月14日福鄉建字第0950006808號函請訴外人一個月內補辦手續,惟訴外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該所於95年8月2日填發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報彰化縣政府。是以,本件於路線定案及函報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興辦計畫時,該所並不知該鐵皮屋為違章建築。
⒊又原告指稱該所未依交通部訂頒之路線規範及盡量以現有
農路拓寬為原則,按該路線規範主要係有關道路設計之應注意事項,內容包括總則、橫段面、設計要素、公路交叉、結構物及有關附屬設施等,雖未涉選線原則,惟按「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儘量避免耕地。」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以,該所於委託規劃定線時所定之前揭4項主要原則,即依前揭規定之精神所定,儘量避免拆屋、遷墓,並儘量多加利用國有或公有地,且使路線符合交通部訂頒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基此,該路線之定線為綜合考量後之結果。
⒋至原告指稱其所有之耕地遭徵收後彎曲不整,查本案路線
係經過原告所有土地之南端,其殘餘地之坵形呈長方形(有地籍圖可茲參考),並無原告所稱彎曲不整之情形。㈣另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視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其實際需要情形,勘選適當位置及用地範圍。是以,路線規劃要屬需用土地人之權責,尚與徵收土地是否合法無關(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係聯絡台17線與縣142縣道,由需地機關福興鄉公所委由規劃公司規劃,於97年1月17日發包,2月開工。規劃設計以盡量避免拆掉建物為原則,本件主要是為避免農田水利會之機電室,該機電室地面是4~5坪,有地下室,為橡皮霸之控制室,裡面是水管、箱涵,不容易遷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僅內政部,其訴之聲明僅「原處分(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附卷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內政部,並據內政部於97年1月16日提出答辯狀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23至29頁答辯狀)。
乃原告復於97年1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行政院96年10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00091944號(訴願)決定書。
二、撤銷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撤銷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之一部(選線自2K+461違法轉彎部分)。三、訴訟標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第三項「訴訟標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撤回,則該部分已不在追加之列),則除原聲明部分(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函並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其餘均為聲明之追加(不含撤回追加部分),此有關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均為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以下爰僅就原起訴部分論究其有無理由。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三、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142縣道)第1期需要,徵收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內土地,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申請徵收前,業經舉行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路線規劃復係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建物拆遷最少及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儘量採取避免拆屋、遷墓,同時儘量利用國有地,減少人民困擾及損失。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路線規劃捨直取彎,被告依據選線範圍徵收原告耕地,全線皆依番社排水溝護岸及現有農路水利地拓寬築路,然竟自2K+461處借閃避畜牧設施等為由(實際為為違建鐵皮屋),捨直取彎(向北轉彎),違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自中段某小段偏離護岸等截彎取直之設計,違反交通部頒選線四要點第㈠要點「道路規範設計」,置交通安全於不顧,新闢道路存有農路,明顯違反第㈡點「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規定,因被告摒棄不採,無視現有農路存在及該農路緊鄰護岸之事實,造成轉彎之路線設計。況系爭工程並無部頒選線第㈢、㈣要點情事,故被告之徵收公告及路線規劃自屬違法。最可議者將數年前違建鐵皮屋(經檢舉始列管待拆),予以閃避不依護岸直行拓寬而向北轉彎,置交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云云。
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本件徵收係需地機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計畫興闢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142縣道),並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及定線作業,有關路線規劃之原則:1、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2、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3、以建物拆遷最少為原則。4、以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顧問公司完成定線後,該所並於95年4月18日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並經彰化縣政府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5月5日營署道字第0950022631號函同意道路之興辦計畫,始依規定協議價購不成,再辦理徵收,業經被告內政部引敘彰化縣政府及福興鄉公所意見陳明在案。原告謂本件上開「路線規劃之原則」乃交通部所定之路線選定四項原則(參見原告96年元月17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96年3月11日所提訴願第三次補充理由書說明二之㈡均附於訴願卷,未見編頁碼),被告有違該四項原則云云。惟依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5年05月29日福鄉建字第0950005855號函說明欄載「一、復台端(指原告)95年5月22日陳情書。二、台端謂本所前覆函說明二:路線規劃係為閃避水利會及其東方之畜牧設施…與公聽會資料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相違背等語,本所於路線選線原則有四點:㈠依交通部頒路線規範設計㈡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㈢以建物拆遷最少為原則㈣以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其中㈡㈢㈣點原則衝突時,自當考量傷害最小之路線,至台端所述水利會水門機電東方之建物非為畜牧設施,係為違章工廠,蓋本所委託顧問公司規劃路線時,係依現況測量之建築物,並未調查現況建物之合法性。三、至台端所言,中興段1102地號南方為廢耕地,經查中興段1102地號南方為中興段1304地號,為特定農業區道路用地,中興段1303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107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場勘查目前亦種植稻米,何為廢耕之說?」(見訴願卷,未編頁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5年8月3日福鄉建字第0950008247號函說明欄亦載「一、復台端(指原告)95年7月17日意見書。二、有關台端陳述旨揭路線未依交通部頒『規範設計』及未依現有農路原則拓寬,本案路線本所係委託顧問公司規劃,其路線符合交通部頒規範設計,另未依現有農路原則拓寬事由,規劃路線時盡量依現有農路拓寬係為原則,另有其他原則;如盡量減少房屋及墳墓拆遷,綜合考量下決定路線。此外,台端所述位置,現場並無農路,如何依現有農路拓寬?況本所目前計劃之路線,於台端所述位置,亦充分使用公有地中興段1303、1304地號減少徵收農地。」(見訴願卷,該卷未編頁碼)。原告雖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選擇路線時之四原則即為交通部所定四要點,而被告機關並未貫徹該四項原則云云。惟選定路線因素至為複雜,要難單一原則即可貫徹到底,此即有上開四項原則用以因應之必要,而四原則除第一項原則「交通部頒規範設計」為不可變外,其餘三項原則之間,難免有衝突不一之情形,則以損害最小為取捨,此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所謂「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自指最大多數之人民,而非單指單一人民而言(除非該案僅關涉一人)。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所稱比例原則,故原告稱本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所指「違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有誤解。
六、被告內政部就選擇路線亦辯稱:「一、…本案於獲本部營建署納入生活圈道路系統計畫前,福興鄉公所曾委託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初步規劃案(可行性研究)並經該府函轉本部營建署(營建署同意函為95年5月5日營署道字第0950022631號函,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附福興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一),始能列入生活圈道路系統計畫;另於委託顧問公司測量定線前及辦理公聽會時,亦請本部營建署及該府列席提供意見。…二、至本案路線自2K+461處往北,主要係為閃避農田水利會之機電室,及其右方之鐵皮屋(鐵皮屋於定線規劃時並未列管為違章建築),後因原告檢舉該鐵皮屋為違建後,福興鄉公所亦派員查報違章,並無偏袒情事(違建查報單見被告內政部答辯附件三即附件第8頁)。三、原告陳述(訴願階段所陳)經專業人士估算因截直取彎耗資較巨(鉅)(路長增加32至35公尺,費用多增加約320萬至350萬元;且如徵○○○鄉○○段○○○○○號,可節省約251萬元等),經據福興鄉公所表示,原徵收之水利用地中興段1303地號面積807平方尺,撥用道路用地同段1304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如採徵收水利用地同段1300地號面積約550平方公尺,除少徵收利用地約260平方公尺外,需多徵收私有地約720平方公尺,與路線縮短減少之面積約700平方公尺相較,顯然原方案為優。次查本案總經費為6億,其中用地費為3.2億,工程費為2.8億,如依原告所陳路線縮短僅可節省約163萬元;但須多支出下列費用:㈠農田水利會之機電房補償費及其機電設施之遷移費。㈡鐵皮屋之救濟金。㈢機電室和鐵皮屋之拆除費。㈣橫跨番社排水橋樑長度增加之施工費。是以,以採原路線為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被告彰化縣政府亦稱:「⑴原規劃路線於通過員 林大排 時係以接近垂直方向進行,過 員林大排 為考慮與番社排水幹線有較垂直之角度,以減少橋樑長度(即節省經費),故路線左偏後隨即右偏,成一S型,以便避開水利設施,路線沿番社排水幹線岸邊而行。⑵若路線通過員林大排後在水利設施前才以急轉彎方式避開,則路線於通過番社排水幹線時須設置偏角較小之S型曲線,在水利設施前亦需再設置偏角較大之S型曲線,共需設置兩處S型曲線,線型較差,且跨越番社排水幹線橋樑較長,經費較高。⑶又如於水利設施前始設置偏角較大之S型曲線避開水利設施,則規劃路線與彰35線交叉處之線型為曲線,不符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裏平面交叉處之線型宜平直。」(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又主張所爭執路段徵收道路用地距水利會機電室尚有12.5公尺遠,如僅道路避開水利會徵收(亦即保留機電室,拆除鐵皮屋),原告亦無反對意見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距離長短是否屬實,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稱,目前設計即為避開該水利設施之最佳方案,已如上述。原告又稱目前之徵收案,將令其所有之中興段1102號地最小縱深處僅剩8.9公尺,而難以利用云云,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設計圖比例尺計算尚有16.12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其推計應較可信,而一般所謂臨路地,皆以距道路18公尺為準,如此則其尚屬因而變為甚有價值之臨路地,何謂難以利用?且果有因徵收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僅屬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問題,益見被告機關係依法裁量。綜上,本件被告內政部核准道路用地徵收及更正徵收面積,其裁量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應以裁定駁回,玆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