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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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62號原告利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25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報單第三項C47002SPATS長褲,所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併沒入貨物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INUJIRUSHI"MATERNITYWEA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L27/02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8.21.00.00-3號,輸入規定MP1,經電腦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放行;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原車縫之產地、成分標示有經剪除後再作第2次車縫情形,乃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其製造商,並依據其查證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屬不准輸入大陸物品,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3,52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該批貨物為大陸產地,原告同意該委員會之認定結果。
㈡本案進口報單DA/95/HL27/0210第三項C47002SPATS(進口
報單誤繕為SPAYS)長褲,其織法為針織,應歸列稅則6104.
62.10.00-6屬於准許開放之棉織品,非海關所核稅則6208.2
1.00.00-3屬管制品目,請將本案由被告再行查核貨樣,確屬針織無誤,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處分,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除本案報單第3項C47002SPATS長褲,原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5萬3,337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應請予以撤銷外,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㈡除報單第3項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釋有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首揭,被告因據論處,依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陳稱:「本案進口報單DA/95/HL27/0210第三項C47
002SPATS長褲,其織法為針織,應歸列稅則6104.62.10.00-6屬於准許開放之棉織品,‧‧‧懇請將本案由臺中關稅局再行查核貨樣,確屬針織無誤,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處分。」乙節,為慎重計,經被告調留存貨樣重新複核本案進口報單第3項C47002SPATS長褲織法確為針織無誤,核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4.62.10.00-6號,輸入規定空白,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原告雖虛報產地但未涉逃避管制,被告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報單第3項處以罰鍰5萬3,337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已失附麗;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文卷編號2)本案實際來貨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從而,本項來貨亦無漏稅情事,是以,該項應予免罰。經核算本案第3項C47002SPATS長褲應納稅費為8,546元整(包含進口稅5,600元、營業稅2,946元),依據關稅法第44條規定,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
㈢另本案報單第1~2、4~5項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從而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190,189元,貨物沒入。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非妥適,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饒平 ,97年1月30日變更為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為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委由聯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INUJIRUSHI"MATERNITYWEAR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8.21.00.00-3號,輸入規定MP1,經電腦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放行;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原車縫之產地、成分標示有經剪除後再作第2次車縫情形,乃函請駐日經濟組查證其製造商,並依據其查證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屬不准輸入大陸物品,認原告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526元,併沒入貨物等情,有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進口報單DA/95/HL27/0210第三項C47002SPATS(進口報單誤繕為SPAYS)長褲,其織法為針織,應歸列稅則6104.62.10.00-6屬於准許開放之棉織品,非海關所核稅則6208.21.00.00-3之管制品目,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處分,此部分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亦狀稱:經被告調留存貨樣重新複核本案進口報單第3項C47002SPATS長褲織法確為針織無誤,核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4.62.10.00-6號,輸入規定空白,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貨品項目,原告雖虛報產地但未涉逃避管制,被告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就報單第3項處以罰鍰5萬3,337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已失附麗;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本案實際來貨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從而,本項來貨亦無漏稅情事,是以,該項應予免罰。經核算本案第3項C47002SPATS長褲應納稅費為8,546元整(包含進口稅5,600元、營業稅2,946元),依據關稅法第44條規定,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訛,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五、關於進口報單除第三項外部分(即第一、二、四、五部分):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查本件系爭來貨經被告函請駐日經濟組協助查證系爭來貨之產地,據該組查復略稱:「據出口人SANKICO.,LTD告稱:㈠本件貨品係由 田中 縫製所(住址:大阪府門真市柳田町34-2)縫製。
㈡臺灣進口人要求以英文標示原產國,出口人疏誤,車縫日文標示,於出貨前發現,且時間緊迫,故剪去原縫標示,再於其上縫上正確標示。」復據該組95年11月14日經組財字第0951029號函復稱:「……㈢經出示出口人所提供『犬印本鋪』之製品發注書、仕樣書及委託物品納品書等,田中太太告稱,未見過該等書類,委託物品納品書上『受領者氏名』(領收人)之『小清水』,其後括弧田中縫工所,為『犬印本鋪』公司人員,非該公司人員。並稱從未處理剪除日文標示標籤,再另重縫新標示標籤作業。㈣經詢據田中太太告稱,該縫工所平均每日可縫製『犬印本鋪』孕婦束帶約10件。
」,顯見出口人所提供『犬印本鋪』之製品發注書、仕樣書及委託物品納品書等,上載之縫製所為田中縫工所,並非真實,是出口人宣稱之「田中縫工所」亦不願證明系爭來貨係其裁製,自難以證明本件系爭來貨確係在日本縫製;被告為慎重計,復將本案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業已將原告所提「本案貨物採買之單價並非大陸製品價格」等列為考量因素,加以審酌,嗣經該委員會96年4月24日第9次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亦狀稱「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該批貨物為大陸產地,原告同意該委員會之認定結果。」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既經查證結果並無於日本生產之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復同意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該批貨物為大陸產地之認定結果。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為可信。次查中國大陸乃全球成衣之主要產地,日本已甚少產製,原告既以從事進口貿易為主要業務,當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成衣進口,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產地並應明確要求不得交運中國大陸製品,進口前更應仔細查證,查明正確之產地並誠實申報,原告顯未善盡查證之責任,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法仍應論處。從而,被告依據查證及鑑定結果,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而實則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其逃避管制之違章,尚難謂無過失,認應受罰,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