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59號原告敏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3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委由 嘉成 報關行以連線方式向被告報運出口VARIOUSFOODSTUFFS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DA/BC/95/WK89/1102號),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申報為「Y」(可沖退原料稅);經查驗結果,報單第1項原申報數(重)量50CTN(648KGM),更正為400CTN(6,240KGM);第3項來貨貨上標示「製造商:東莞協豐食品有限公司(中國)」(非國產加工貨物);第4項原申報數(重)量350CTN(5,964KGM),實際貨物未出口,(數)重量更正為0。另原告所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出口貨物項次第3項、第4項申報使用進口原料,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以下稱保稅退稅處)核算結果以:報單第4項貨物CANNEDMUSHROOM可能溢額沖退原料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4,529元、報單第3項貨物BEANTHREAD可能溢額沖退原料稅額為62,724元,合計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共77,253元等情,被告認原告涉嫌虛報出口貨物之產地及數(重)量,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捐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154,5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雖未明定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依首揭意旨,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出口貨物申報數(重)量與查驗結果不符,係倉儲誤
裝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申報,此從報單第3項貨上(內包裝)標示﹕「製造商:東莞協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但並未於外包裝紙箱上標示MADEINTAIWAN,以及報單第4項實際上未有貨物出口以觀,不實狀況甚為顯然,若係原告故為虛報,斷無以如此拙劣方式,使破綻顯而易見之理。又行政院臨時宣布95年10月11日彈性放假一天,是項業務負責人因已安排出國考察,而未能至倉庫監督裝櫃,在政府臨時宣布放假之情況下,原告實已不及調整作業,以致不能避免本件誤裝情事,故亦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予以歸責。
㈢原告為釐清責任,衹好將本件貨物退運至倉庫拆櫃,並委
託公證,提供公證報告、相關照片及進倉收據,供被告佐證,但均為被告所不採。被告認查驗結果業經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並以原告既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於申報貨物出口時應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為由,認原告既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惟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其於報單背面簽名僅係確認查驗之貨物樣品係從該貨櫃內取出,並非確認查驗結果,有嘉成報關行( 陳俊志 )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另原告是否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與原告是否虛報及有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理由(原告並未主張不知法規而免責),處罰原告,實於法未合。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申報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
假設語氣),惟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進口憑證,(96年1月18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供核辦,因原告非生產廠商,實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以96年1月25日碁字95012號函覆被告),被告遂以其電腦查得之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綠豆電腦檔案,列印其中2份報單,即第DA/AA95/0948/0058號及DA/95/F866/0041號報單,並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62,724元,而以此作為罰鍰之計算標準,此部分顯不合理,蓋當初倉儲若非誤裝,所能退回之進口原料稅即是該紙進口原料報單,且被告所憑之上開進口報單,其單價因時間差異,進口價格即有不同,是故,被告所處罰鍰金額,實難令人甘服。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而有左列情事者,‧‧‧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法行為。」、「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及數(重)量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符。
㈡原告訴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及「查本件出口貨物申報數(重)量與查驗結果不符,系倉儲誤裝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從此報單第3項貨上(內包裝)標示:『製造商:東莞協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但並未於外包裝紙箱上標示MADEINTAIWAN,以及報單第4項實際未有貨物出口以觀,不實狀況甚為顯然,若係原告故為虛報,斷無以如此拙劣方式,使破綻顯而易見之理。又行政院臨時宣布95年10月11日彈性放假一天,是項業務負責人因已安排出國考察,而未能至倉庫監督裝櫃,‧‧‧,以至不能避免本件誤裝情事,故亦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予以歸責。』」節,查本案虛報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又系案貨物係以40呎FCL/FCL貨櫃所承載,依國際貿易實務,即出口貨物整裝貨櫃是由託運人(原告)自行裝櫃封櫃後,拖到貨櫃場交由船公司裝船,因此,將查驗結果不符原因歸咎於倉儲誤裝所致,並不合常理。再按貨物輸出人報運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申報出口報單所載資料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於申報出口時即應查明其實際內容並注意裝箱情形,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監督裝櫃並查明所運貨物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有過失,自應受罰。
㈢另原告所稱:「次查原告為釐清責任,祇好將本件貨物退
運至倉庫拆櫃,並委託公證,提供公證報告、相關照片及進倉收據,供被告佐證,但均為被告所不採。被告認查驗結果業經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惟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其於報單背面簽名僅係確認查驗之貨物樣品係從該貨櫃內取出,並非確認查驗結果,有嘉成報關行(陳俊志)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另原告是否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與原告是否虛報及有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理由,處罰原告,實於法為未合。」乙節,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碁字第95001號函檢送之公證報告,經被告複核結果,實際來貨數量與原查驗結果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誤差之情事;且查驗結果,亦經由原告所委託報關行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承認查驗結果」。又原告對本案貨物之出口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所稱:「‧‧‧,縱認原告申報不實具有故意或過
失而可歸責,惟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報單第DA/94/G663/0002號碼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進口憑證(96年1月18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供核辦,因原告非生產廠商,實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以96年1月25日碁字95012號函覆被告),被告遂以其電腦查得之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綠豆電腦檔案,列印其中2份報單,即第DA/AA/95//0948/0058號及DA/95/F866/0041號報單,並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62,724元,而以此作為罰鍰之計算標準,此部分顯不合理,蓋當初倉儲若非誤裝,所能退回之進口原料稅即是該紙進口原料報單,且被告所憑之上開進口報單,其單價因時間差異,進口價格即有不同,是故,被告所處罰鍰金額,實難另人甘服。」乙節,查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進口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沖退稅額,經核算經結果,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請原告再提供其他進口憑證,俾憑核辦,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碁字第95012號書函略以,非生產廠商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為由,拒絕提供。嗣經被告以電腦查得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綠豆電腦檔,列印其中2份報單第DA/AA/95/0948/0058號及DA/95/F866/0041號再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62,724元,此有保稅退稅處96年3月5日總保三三字第0961000113號函可稽。據此,被告根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保稅退稅處核復結果,據以認定本案來貨第3項、第4項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合計為77,253元,核屬允當。原告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率爾委任報關行向被告遞送報單,致生虛報出口貨物產地、數(重)量,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捐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保稅退稅處核復結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為154,506元,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實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委由嘉成報關行以連線方式向被告報運出口VARIOUSFOODSTUFFS貨物乙批,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申報為「Y」;經查驗結果,報單第1項原申報數(重)量50CTN(648KGM),更正為400CTN(6,240KGM);第3項來貨貨上標示「製造商:東莞協豐食品有限公司(中國)」(非國產加工貨物);第4項原申報數(重)量350CTN(5,964KGM),實際貨物未出口,(數)重量更正為0。另原告所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出口貨物項次第3項、第4項申報使用進口原料,參據保稅退稅處核算結果,核計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共77,253元,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產地及數(重)量,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154,5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以:㈠本案貨物裝於40呎貨櫃,該滿櫃貨物清點不易,被告僅就櫃查驗即更正明細與數量,與實際裝櫃數量不符。本案貨物因倉儲誤裝,為釐清責任,因此原告於本批貨物退運至倉庫拆櫃進倉時曾委託公證,原告已提供公證報告、相關圖片及進倉貨物收據、說明本案實裝數量及明細。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應予注意」之規定,請被告詳加調查,以示公允。㈡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碁字第950011號函中已提供生產工廠原料進口報單:粉絲報單第DA/94/G663/0002號,洋菇報單第DA/95/G691/0369號,其可能退稅金額未達被告所稱溢退金額,惟該案原告亦未提出退稅之申請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碁字第95001號函檢送之公證報告,經被告複核結果,實際來貨數量與原查驗結果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誤差之情事,且查驗結果亦經會同查驗之原告所委託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報關行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原告所持理由,核非可採。㈡本案經保稅退稅處根據原告提供之使用原料進口報單影本核算結果,報單第4項虛報數(重)量,其可能溢沖退稅額為14,529元,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請原告再提供其他進口憑證,俾憑核辦;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碁字第95012號書函略以其非生產廠商,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為由,拒絕提供。嗣被告以電腦查得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綠豆之電腦檔,列印其中2份報單第DA/AA/95/0948/0058號及第DA/95/F866/0041號,再函送保稅退稅處重新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62,724元。㈢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於申報貨物出口時即應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應屬合理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出口貨物申報數(重)量與查驗結果不符,係倉儲誤裝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申報,此從報單第3項貨上(內包裝)標示﹕「製造商:東莞協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但並未於外包裝紙箱上標示MADEI
NTAIWAN,以及報單第4項實際上未有貨物出口以觀,不實狀況甚為顯然,若係原告故為虛報,斷無以如此拙劣方式,使破綻顯而易見之理。又行政院臨時宣布95年10月11日彈性放假一天,是項業務負責人因已安排出國考察,而未能至倉庫監督裝櫃,在政府臨時宣布放假之情況下,原告實已不及調整作業,以致不能避免本件誤裝情事,亦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歸責。原告為釐清責任,將本件貨物退運至倉庫拆櫃,並委託公證,提供公證報告、相關照片及進倉收據,供被告查證,被告認查驗結果業經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並以原告既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於申報貨物出口時應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為由,認原告既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然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其於報單背面簽名僅係確認查驗之貨物樣品係從該貨櫃內取出,並非確認查驗結果,有嘉成報關行(陳俊志)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至原告是否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與原告是否虛報及有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理由,處罰原告,實於法未合。縱認原告申報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進口憑證,(96年1月18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供核辦,因原告非生產廠商,實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被告卻以其電腦查得之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綠豆電腦檔案,列印其中2份報單,即第DA/AA95/0948/0058號及DA/95/F866/0041號報單,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62,724元,而以此作為罰鍰之計算標準,此部分顯不合理,蓋當初倉儲若非誤裝,所能退回之進口原料稅即是該紙進口原料報單,且被告所憑之上開進口報單,其單價因有時間差異,進口價格即有不同,是被告所處罰鍰金額,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碁字第95001號函檢送之公證報告
,經被告複核結果,實際來貨數量與原查驗結果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誤差之情事;且查驗結果,亦經由原告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此有經被告驗貨關員及嘉成報關行人員簽章之第DA/BC/95/WK89/1102號出口報單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產地、數(重)量情事,堪予認定㈡本案經被告送由保稅退稅處查核結果,第4項貨物CANNEDM
USHROOMS可能沖退進口原料稅額為14,529元;第3項貨物BEANTHRDAD,原告所提供進口報單第DA/94/G663/0002號報單,已無餘額可供沖退原料進口稅捐,此亦有保稅退稅處96年1月8日總保三三字第09610000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中出業一字第09601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其他進口憑證供被告核辦,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碁字95012號函覆被告因原告非生產廠商未能取得新進口原料報單為由,而未提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以電腦查得原料進口商信和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綠豆電腦檔,列印其中2份報單第DA/AA/95/0948/0058號及第DA/95/F866/0041號再函請保稅退稅處核算可能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計為62,724元,此有保稅退稅處96年3月5日總保三三字第096100011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實際查驗情形及保稅退稅處核復結果,據以計算本案來貨第3項、第4項貨物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額合計為77,253元,並無違誤。
㈢又貨物輸出人報運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申報
出口報單所載資料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係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及關務法規,於申報貨物出口時即應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率爾即委任報關行向被告遞送報單,致生虛報出口貨物產地、數(重)量,溢額沖退進口原料稅捐情事,雖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情事,況本件系案貨物係以40呎FCL/FCL貨櫃所承載,依國際貿易實務,即出口貨物整裝貨櫃是由託運人(原告)自行裝櫃封櫃後,拖到貨櫃場交由船公司裝船,原告卻以行政院臨時宣布95年10月11日彈性放假一天,是項業務負責人因已安排出國考察,而未能至倉庫監督裝櫃,在政府臨時宣布放假之情況下,原告實已不及調整作業,致出口貨物申報數(重)量與查驗結果不符,係倉儲誤裝所致為由,致不能避免本件誤裝情事,而將查驗結果不符原因歸咎於倉儲誤裝所致,並非可採。
㈣再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碁字第95001號函檢送之公證報
告(日期:2006年10月23日、報告號碼:cs-95796,見訴願卷第34頁及第35頁),經被告複核結果,實際來貨數量與原查驗結果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誤差之情事;且查驗結果,亦經由原告所委託報關行人員於報單背面簽署確認:「承認查驗結果」,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保稅退稅處核覆結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揭規定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154,506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