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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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圖能取得銀行貸款,竟欲透過不明之人士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意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民國97年1月9日,郵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進忠 」之成年男子,再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廣告,致甲○○陷於錯誤,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對方佯稱須先匯入保證金始得貸款,甲○○乃依指示分數次匯款,並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於97年1月10日匯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化名「陳進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等情,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乙○○明知將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圖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經熟慮即貿然同意交付其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代辦人士而罹本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向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捐贈新台幣1萬2千元,有郵政劃撥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更足證被告能熱衷公益,確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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