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先後兩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1號、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2月,前開所犯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10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街○○號5樓友人 林昭伶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6頁、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7年4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號卷第4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足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