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為職業曳引車駕駛,靠行於「千智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駛汽車易生危險,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331號曳引車外出,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與大同路口處時,因酒後反應遲緩,又明知行車如經泥濘道路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因煞車不及,而與欲左轉之甲○○所駕駛其上搭載甲○○之子乙○○之車牌號碼00—674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胸部挫傷、乙○○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丁○○肇事後旋下車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以拳毆打甲○○後腦,致甲○○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事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經警當場測得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右開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惟辯稱:我是被打,並沒有打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八九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附卷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如前述,又於行車過過程不慎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泥濘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示所載,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路面狀況為「乾燥」,然依據證人丙○○所證稱:「當晚有下一點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亦迭次自陳:當時因下雨道路泥濘,所以煞車不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核與偵查卷附照片所呈現之現場情況相符,應認為真實。是被告駕車當時既因雨而路面濕滑,且當時係近深夜之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理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因煞車不及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使甲○○、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有過失顯然,渠就此亦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而被害人甲○○、乙○○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甲○○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間為有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肇事後與被害人甲○○理論時,以手握拳毆擊甲○○頭部,致甲○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犯行,業具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證述綦詳,並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甲○○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毆打甲○○致傷之行為洵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與其子乙○○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以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均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故僅論訴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為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未論訴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甲○○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及乙○○左肘挫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既經被害人甲○○於警訊表明告訴被告傷害,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以自己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檢察官表明告訴,及其告訴範圍包括渠與乙○○過失傷害部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而甲○○為乙○○之父,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是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就此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所駕曳引車為日常道路交通工具中體積、重量之最,其於道路之用路人往往具有莫大之威脅與危險性存在,被告竟仍不知隨時警惕並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仍飲酒至醉駕車上路,果而肇事,又事後不知悔悟猶出手傷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犯罪後仍無悔意,一再拖延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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