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111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國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導訴外人 黃淑婷 在撰寫其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教師性侵害懲處修法過程及影響之研究」(下稱系爭論文),不實登載「……停聘不需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而解聘不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故程序比較不完整」(下稱系爭記載),故意以「不完整程序」侵害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應經教評會批准、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之程序,幫助黃淑婷論文造假取得碩士學位,並使學校公務員登載不實碩士畢業證書,致使原告遭教育部民國104年12月3日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侵害、106年1月24日解聘行政處分惡害,影響原告身分、地位、名譽、薪資、教職甚鉅,被告因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亦適用之。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分別於111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遞交起訴狀,經本院依序各分為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10號事件處理,2份訴狀上均勾選「正本」字樣,且記載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完全相同,有各該起訴狀可考(兩事件卷第7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其亦未上開2份訴狀所涉事件是否相同回應,則其於111年4月19日同一事實已繫屬法院後,於同年月20日再以提出相同內容之起訴狀,其後訴即屬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其前訴亦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詳下),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㈡、又縱黃淑婷為系爭記載,亦屬其本於學識在其有權製作之論文中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無論是否正確或與有權機關解釋一致,均非「造假」範疇,難憑此節即信其碩士學位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況黃淑婷是否合法取得學位與原告無涉;而法院、行政機關於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時,縱令有參考系爭論文或採用與系爭記載相同或近似之法律見解,而其結果對原告不利,亦屬各該機關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告本應依各該情形適用對應之救濟程序,難信可歸責於系爭記載,況該記載所在之系爭論文於99年6月間即完成,距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之104年12月3日函釋、106年1月24日解聘行政處分等逾5年以上,亦難信與原告之權利侵害或損害間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遑論作為黃淑婷撰寫系爭論文指導教授之被告有何因此成立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關於系爭記載、被告為系爭論文指導教授之主張縱令為真,亦不足推論其名譽權、工作權因此受侵害,或與被告指導系爭論文之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本件主張顯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且難認有補正之可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㈢、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聲請調查,請求確認本股書記官是否有權發文、命其陳報等項,惟本院因收受原告2份內容相同之起訴狀,始分為2事件處理,已說明如上,承辦法官為了解情形,方批示審理單指示書記官通知原告確認及說明(706號卷第67頁),並無原告認為之登載不實或強制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