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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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瑀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瑀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瑀瑄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得手。」記載之後補充「又許瑀瑄於行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竊盜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瑀瑄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許瑀瑄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瑄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老古板石頭火鍋店內,見與其一同用餐之友人 徐翊 盺離席如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徐翊盺 皮夾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
二、案經徐翊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盺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