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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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簡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駱簡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釋放,並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共5袋、煙草1包送請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先於103年10月2日夜間某時、同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04年8月18日12時許,施用大麻一次,為警分別查獲並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大麻之陽性反應,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迄10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卷宗及所附各卷相關事證無誤,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淨重合計肆點參柒肆捌公克│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23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玖公克)│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39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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