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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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惠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淑惠於民國105年9月
3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10號外,因故與 屠于倩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拉扯屠于倩之上衣,使屠于倩之上衣左右兩肩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屠于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 王耀聲 恫稱:「我要見你一次打一次」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王耀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6年6月12日,被告當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住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29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2日新北檢 兆暑 106偵560字第32199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3號卷第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至本件犯行之犯罪地點,據聲請書所載,參以被告高淑惠之供述、證人王耀聲、 高樹德高炳欽 、高義勝、 高茂松葉信宏 、屠于倩、 屠滋蓮高樹弘何婷婷 指稱,係在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10號附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19、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號卷第15、23、25、26、43、66頁),依上開供述,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在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臺北市深坑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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