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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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原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黃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1分許,途經該路與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黃世豪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劉明宗騎乘機車,致劉明宗受有頭部、雙膝挫傷及右胸擦傷併挫傷、右手肘、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明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宗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