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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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謝承穎 、 陳冠潔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56號被告廖欽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二車道,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欲對廖欽揚實施酒測時,廖欽揚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謝承穎、陳冠潔,足以貶損警員謝承穎、陳冠潔之人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欽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謝承穎、陳冠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現場蒐證譯文1份。
四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五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