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第254號聲請人 黃俊明 相對人 陳秀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被繼承人 陳林 夏蟬 之遺產(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分之75),准由聲請人黃俊明代理予以分割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聲請人黃俊明代理予以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明之配偶陳秀裕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俊明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 陳聖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林夏蟬 於民國94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分之75)之遺產,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為被繼承人陳林夏蟬之繼承人,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利益,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取得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442,831元,不動產則由另一繼承人陳聖峯繳納徵收土地應繳回之補償費652,116元後分得,對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並無不利;又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清旺於10
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為被繼承人陳清旺之繼承人,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利益,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取得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149,519元,不動產則由另一繼承人陳聖峯繳納徵收土地應繳回之補償費281,724元後分得,對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並無不利等情。
三、經查:㈠關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其母陳林夏蟬之遺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秀裕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6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俊明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陳聖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因繼承母親陳林夏蟬之土地,今為辦理分割登記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得來之前揭不動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擴建校舍(廢止徵收)用地工程土地應繳回各項補償費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林夏蟬係於94年1月22日死亡,依照上揭規定,其遺產應由配偶陳清旺(102年3月11日死亡)、長男陳聖峯、長女陳秀裕、次女 陳卿卿 及四女 陳亮吟 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陳林夏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供核。再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林夏蟬之遺產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分之75)價額為2,423,440元(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900元計算),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繼承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未分得不動產,而由繼承人之一陳聖峯繳納徵收土地應繳回之補償費652,116元後繼承該筆不動產,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各442,831元。惟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計算有誤,漏列繼承人陳清旺,是繼承人陳清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應繼分之財產價額應各為354,26
5元【(2,423,440-652,116元)×1/5)=354,264.8元】,而非442,831元,先此敘明。
㈡關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其父陳清旺之遺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因繼承父親陳清旺之土地
,今為辦理分割登記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繼承得來之前揭土地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擴建校舍(廢止徵收)用地工程土地應繳回各項補償費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配偶陳林夏蟬前於94年1月22日
死亡,依照上揭規定,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土地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清旺、長男陳聖峯、長女陳秀裕、次女陳卿卿及四女陳亮吟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清旺復於10
2年3月1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繼承自其配偶陳林夏蟬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繼分5分之1之遺產,應由長男陳聖峯、長女陳秀裕、次女陳卿卿及四女陳亮吟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被繼承人陳林夏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清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供核,是以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就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其中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就陳清旺繼承自陳林夏蟬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為20分之1(1/5×1/4)。再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價額為879,800元(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900元計算),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未分得不動產,而由繼承人之一陳聖峯繳納徵收土地應繳回之補償費281,724元後繼承該筆不動產,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各149,519元。惟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計算有誤,漏未計算被繼承人陳清旺繼承自陳林夏蟬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5分之1,是繼承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之應繼分之財產價額應各為238,085.2元【﹝879,800元-281,724元)×1/4﹞+﹝2,423,440元-652,116元)×1/20﹞=238,085.2元】,而非149,51
9元,附此敘明。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雖漏列繼承
人陳清旺及繼承人陳清旺繼承自陳林夏蟬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5分之1,致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以現金補償之應繼分價額有誤(本應為354,264.8元及238,085.2元,卻誤計為442,831元及149,519元),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誤算現金補償之應繼分價額相加,其總額(442,831元+149,519元=592,350元)與正確之現金補償之應繼分價額相加總額(354,264.8元+238,085.2元=592,350元)相同。故聲請人所提出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有誤算,然並未侵害繼承人陳卿卿、陳亮吟及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等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總價額,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裕所繼
承被繼承人陳林夏蟬之遺產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暨繼承自其配偶陳林夏蟬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5分之1為分割登記,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且對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裕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該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06.00│3分之1│├───────────────┼────────┼───────┤│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687.00│1300分之75之應││││繼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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