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定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罹患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丙○○所經營之頂好超市內,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統一AB優酪乳」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內用以掩蔽犯行,而以其他商品向櫃檯結帳,為店員 呂淑惠 察覺有異而詢問時,甲○○乃謊○○○鎮○○街勇泉超商購買,統一發票掉了,再經比對店內同批商品到期日等資料後,甲○○始坦承自店內拿取,嗣由呂淑惠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拘役20日之科刑,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也當庭表示沒有受損害,不請求賠償,對被告宣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