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等2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512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5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係母子關係,共同設立「鑫祥亨領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祥亨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甲○○則負責財務管理工作。被告2人明知鑫祥亨公司及渠等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並無充足償債能力,竟加以隱瞞,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8月間,先後開立發票人為鑫祥亨公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67萬4950元之支票8紙交付給案外人 黃子峰 ,欲以之作為擔保,委託黃子峰向告訴人乙○○週轉,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允予借款。嗣清償期屆至,上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屬違誤,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
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於偵訊時陳稱:並不認識被告2人,於
94年7、8月間案外人黃子峰持上開支票8紙,以個人名義向我調現3百多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是少於8張支票總面額,因為我已先扣利息3分,上開借款是交付給黃子峰,在借款過程中並未與被告2人會面,我相信黃子峰,黃子峰跟我保證這些都不是芭樂票,信用良好,因被告2人是發票人,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18頁)。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2人一致辯稱:被告丙○○簽發上開支票後,即交由被告甲○○持向案外人黃子峰的妻子 孫永梅 ,事後黃子峰他們如何將支票交給乙○○,均不清楚,且被告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18頁),可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持上開支票8紙向其借款之人為黃子峰,而被告借錢與黃子峰,係因為相信黃子峰,告訴人既自始未與被告
2人接觸,自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就被告2人詐欺取財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支票數紙,難以此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是否虛設行號,利用申領之支票交由
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指明,鑫祥亨領帶有限公司確有作公司登記,經核准成立後,迄今有營業登記在案(見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處分書第3頁),並有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佐(見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卷第53、54頁)。此外,綜查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虛設行號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偵查卷內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該等偵查卷內尚無足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存在,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另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之事項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所據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等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