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不到3個月時間,即於93年9月5日無故帶著兩造結婚時用的金飾離家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原告不聞不問,曾以存證信函探求被告意思,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寄發原告任職之單位砥毀原告,足見被告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經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服務單位申請眷保,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遲不辦理,並希望被告自行找工作,迨被告返回新竹娘家尋找工作,原告竟從未關心過被告,任由被告住在娘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情形並不能究責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不到3個月時間,即於93年9月5日帶著兩造結婚時使用之金飾離家,返回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娘家居住迄今已達2年多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身份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之起因,係兩造結識3個多月即結婚,婚後被告對於原告與前妻所生小孩教育方式雙方有些歧異,加上婚前即曾談及被告於婚後,仍需找尋適宜之工作,在未找到工作前,被告曾要求原告辦理眷屬健保事宜,惟原告認為被告很快會有工作,由任職單位辦理即可,而未積極處理,被告遂於93年9月5日,以已約好工作面試機會,自行電請娘家胞兄前來原告家將被告接走,同時帶走兩造結婚時用之金飾,此後將近1年時間,兩造均未再彼此關心、連絡、為經營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做任何努力,放任彼此長期各自生活,被告僅於離家近1年時間,返回原告住處欲取走己身衣物1次,迄今,兩造已分居
2年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廖金財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前交往約3個半月,婚後被告有與伊等同住,惟2個多月她就回娘家住,剛結婚一起住時,被告在家裡沒有去上班,沒有很週到幫忙照顧原告與前妻生的小孩,三餐都是被告婆婆料理,伊本身有將被告當女兒看待,被告要離家時,拒絕由伊接送,自行叫她哥哥來載,走的時候也沒有和伊打招呼,那次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關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證人即被告之乾媽 范奈妹 證述:被告是伊乾女兒,她於93年夏天結婚,只知道認識很快才2、3個月就結婚,有一次被告母親提及原告載被告回新竹要找工作,之後就沒有再電話關心過,後來被告工作找到了,原告曾載被告回苗栗家拿衣服,之後被告就請哥哥載她回新竹娘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家,有一次被告想要去婆家拿衣服,伊有陪她去,順便了解發生何事,去的時候被告公婆不在,是原告弟媳開門,進屋之後被告很禮貌的問公婆去那裡,當時氣氛還不錯,弟媳叫她上去拿衣服,但是房門鎖著,被告說要等婆婆回來,可能原告弟弟有打電話給原告,不知道是不是說了什麼,之後原告弟弟態度就不是很好,伊等就回新竹了,伊不太清楚兩造發生什麼事等語(參見本院卷45頁筆錄)大致相符,被告不能僅苛責原告不聞不問,應慮及己身亦未積極關心原告,可徵,兩造均缺乏信互體諒、相互協力,為增進彼此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做努力。
(二)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夫妻應相互尊重、關心、體諒,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者,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此誠摯基礎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不准單獨之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惟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離家後,原告知悉其係住於新竹縣之娘家親人處,原告並未訴請履行同居,要求被告返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多次當庭表示無法再與被告同居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筆錄),則被告不返家,自非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主張受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一情,雖無理由,惟兩造婚後3個月即分居迄今2年多,均缺乏信賴、相互協力,從未為增進彼此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做任何努力,互不關心,已如前述,兩造均多次當庭陳述無復合可能,均無法再同居生活,願意離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筆錄),甚至已無法好好言語溝通,依賴存證信函連絡,此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兩造亦多次明白表示無法再營婚姻生活,足證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婚姻之意義盡失,再斟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冷漠以對之行為、態度、彼此年齡、性格、教育程度等,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認識3個月即結婚,婚後未協力培養感情,均未本乎善意與對方溝通,竟長期分居,放任彼此各自生活不為聞問,亦均未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若勉強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亦係名存實亡,所謂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生活本旨,以及相知、相惜、相伴、相隨之婚姻締結初衷,顯然已完全無法履踐,以現今兩造感情破裂,無法誠摯、和諧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兩造間夫妻關係顯已破裂,目前又係各行其是,形同陌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且兩造對於此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因本件離婚原因被告亦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